杨巍:因疫情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 巍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如何构成中止事由
(一)疫情本身抑或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
(二)该中止事由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三、“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适用主体
(一)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
(二)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权利人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
四、“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理解
(一)“不能行使请求权”是否等于“不能提起诉讼”
(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认定标准
五、“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起点和终点
(一)该中止事由的起点
(二)该中止事由的终点
六、《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影响
结 论
内容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均有可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故二者均可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但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不能行使请求权”应解释为权利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行使请求权,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该中止事由的时间起点和终点,应结合个案以其能够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最初时点和最后时点为准,而不能简单套用医学意义上的“疫情爆发或结束”及“防控措施生效或解除”之时点。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该中止事由的影响,应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关键词
“新冠肺炎”疫情 防控措施 诉讼时效中止 不可抗力 不能行使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第6条明确持肯定意见。依此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包括:一是该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二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三是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法发〔2020〕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第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上述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一般原理,且遵循我国将重大传染病疫情作为中止事由的司法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以下简称《非典通知》)第6条。]故总体上值得肯定。但该规定文义简略,以下问题仍待解释:(1)“新冠肺炎”疫情在何种范围内构成中止事由?其适用主体如何确定?(2)“不能行使请求权”如何理解?是否限于“不能提起诉讼”?(3)该中止事由的起点和终点如何认定?本文拟从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原理、现有规范的解释论路径、与相关规则(如诉讼时效中断)的兼容等角度对上述问题加以阐释,以期对实务适用有所裨益。
二、“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如何构成中止事由
(一)疫情本身抑或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
对于该问题,相关官方文件存在以下三种解释:一是疫情本身构成中止事由。例如2020年2月4日发布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时效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于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中止事由,该条未予明确。二是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这似乎表明,疫情本身不构成中止事由,而“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才构成中止事由。三是疫情本身和防控措施均构成中止事由。《指导意见(一)》对该中止事由的表述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此前亦采此解释。相较而言,第三种解释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均有可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疫情本身构成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罹患疾病或者非正常增加了罹患疾病的风险。“新冠肺炎”患者因受病情影响,显然无法苛求其在患病期间行使权利;身在疫区的权利人即使尚未患病,要求其甘冒感染风险以正常途径行使权利,亦有违情理。防控措施构成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是其导致当事人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例如小区封控致使无法外出收货)或者行使权利的路径暂时丧失(例如法院暂停办公)。“新冠肺炎”作为一种“适用甲类防控措施的乙类传染病”,其防控措施包括封锁疫区、中断交通、强制隔离、临时征用等严厉措施。即使不考虑感染风险,这些措施的严厉程度也足以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因此不应将防控措施排除于中止事由范围之外。
第二,虽然各省市疫情严重程度不一,但疫情爆发以来共有24个省区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这意味着,在疫情较轻地区的权利人虽然受疫情直接影响较小,但相关防控措施也有可能构成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如果不将防控措施认定为中止事由,会使此类权利人不合理地得不到救济。
第三,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属于相对障碍之中止事由,即须依据其对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在学理上,构成中止事由之客观障碍可分为绝对障碍、相对障碍等类型。绝对障碍,是指由于欠缺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而致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行使请求权。例如在“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场合下,由于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尚未被确定,故根本不存在行使权利的可能。绝对障碍当然构成中止事由,而无须再另行考量其是否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相对障碍,是指该事由虽非导致行使请求权绝对不可能,但权利人在客观上难以行使请求权。相对障碍是否构成中止事由,须视其对行使权利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不能行使请求权”而定。例如发生地震灾情的场合下,虽然权利人以“诉讼外请求”方式行使权利在理论上尚属可能,但因社会秩序已陷入混乱且当事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之中,此时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实属强人所难,因此应认定构成中止事由。但如果虽然发生地震,但并未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则不构成中止事由。“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应当属于相对障碍,因为各省市疫情严重程度不一且防控力度差异较大,致使不同省市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当事人主张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的,不仅须证明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存在的事实,还须证明该事实对行使权利的影响已经达到“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程度。
(二)该中止事由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以下简称“其他障碍”)
1.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构成中止事由的一般原理
不可抗力构成诉讼时效(消灭时效)中止事由为立法通例,其理由主要着眼于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在不可预见的情形下根本性地缺乏行使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在德国,不可抗力是任何一种请求权人要回避其影响的事件,这种事件使权利人即使通过最大的、竭尽全力的努力也不能进行权利追诉。规定该中止事由的《德国民法典》第206条应根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狭义解释,并且不允许立法机关改变该价值取向。该规定不适用于商法领域中的某些期限,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通知期限等。不可抗力之术语基本上对应于不可避免的巧合情形。这种意义上的巧合不仅限于具有外部影响的事件,还包括有关人员即使尽最大努力也不会受益的所有情况。据此,超出权利人影响范围且权利人无法合理预期避免或克服的障碍应导致禁止时效继续计算的效果。2017年修正前的《日本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构成中止(停止)事由。2017年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中,旧法的时效中止(停止)被改造为“时效延期届满”制度,延期届满之期限由旧法的2周改为3个月。“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之法定事由仍被保留,因为该事由构成不能期待行使权利的情形。由于该情形的存在,时效届满的认定对权利人过于严苛,所以在权利行使障碍事由解除之前时效延迟完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9条规定,“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构成时效不完成事由,其中“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被解释为包含不可抗力和通常事变。其立法理由在于,时效进行以权利可得行使为前提,故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发生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为保障其利益,法律阻止时效期间在最后阶段继续进行。该规则一方面避免时效于障碍事由存续期间内完成,另一方面亦不致使时效长期不完成,以兼顾义务人的相对利益及法律秩序的早日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均将不可抗力规定为中止事由,其立法理由与上述大陆法系各立法类似,即强调不可抗力阻碍权利行使的状态导致诉讼时效继续计算不具有正当性,且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认定不可抗力构成中止事由须以“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为条件,故其属于相对障碍。对于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学理上素有争议。主观说认为,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尽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事态为不可抗力。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为由外部(在债务人经济范围以外)袭来的,异乎寻常之力发生的不可避免的事件。它由质的要件和量的要件两种要素构成,前者必须是不属于当事人的原因(外部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后者必须是在交易上通常不发生的事故,是超常发生的事故。折中说认为,应兼采主客观标准,凡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当事人尽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其中在质的要件上,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在量的要件上,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民法典》第180条将不可抗力表述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该条系采折中说。因此,判断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亦应采折中说标准。
《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是中止事由之兜底条款,其为继承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0条第4项之结果。该项立法理由在于,在列举式规定已类型化中止事由的同时,通过该兜底条款为实践发展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断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是否构成其他障碍之中止事由,应充分考察该情形是否被类型化之中止事由所涵射,从而进一步判断有无适用该兜底条款的可能。
2.疫情本身构成中止事由,是依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不可抗力),还是第5项(其他障碍)?
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前,实务中当事人因患严重疾病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通常被认定为“其他障碍”之中止事由,而非不可抗力。例如罹患精神分裂症;重型颅脑外伤、完全性失语;“铊中毒”而造成脑器质性病变等。因为罹患这些疾病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要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应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而不应与其他疾病作类似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中止事由的是疫情本身,而罹患“新冠肺炎”仅是该事由产生的后果之一。如前文所述,疫情本身导致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包括:权利人罹患疾病;非正常增加患病风险而使权利人不敢或不能行使权利等。因此,只要疫情本身产生“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效果即构成中止事由,而权利人罹患“新冠肺炎”并非适用时效中止的必要条件,这与权利人罹患其他疾病本身构成中止事由有本质不同。
第二,“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依据前述折中说以及《民法典》第180条对不可抗力之“三个不能”要素的界定,疫情本身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由于“新冠肺炎”是一种新型高度传染性疾病,现有医疗技术条件尚难以对疫情提前作出十分精准的预报,故符合“不能预见”要素。两年多的抗疫经验表明,即使采取严格的防控措施,也只能延缓或降低疫情的发展,而无法完全杜绝疫情的发生,故符合“不能避免”要素。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该疾病尚无法被有效控制,故符合“不能克服”要素。正是基于该原因,《指导意见(一)》第2条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均规定为不可抗力,该规定是合理的。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一)》第2条规定,疫情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此,应作以下理解:其一,适用的地域应从严认定。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应结合当地疫情严重程度、具体防控措施等因素,就个案作具体判断。因为即使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由于它在不同地域和不同行业造成的影响不同,还须具备“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效果方能构成中止事由。其二,行使权利的方式应从严认定。在法院已施行线上立案、线上开庭等措施的前提下,是否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须考虑权利人能否有效利用这些行权手段。如果权利人虽因防控措施导致线下行使权利存在障碍,但能够借助司法机关的这些措施有效行使权利,即使可能会增加行权成本或败诉风险,也不宜认定构成中止事由。其三,应充分考虑诉讼时效中止与其他规则的关系。例如权利人虽因疫情导致无法提起诉讼,但仍可通过“诉讼外请求”中断诉讼时效,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3.关于防控措施
所谓防控措施,是指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各级政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的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各种措施。对于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防控措施的本质是政府行为,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有无障碍?对于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学理上存在争议。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政府行为太过频繁,如果将其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笔者认为,且不论在一般意义上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应无疑义。理由如下:其一,此次疫情中曾经采取的防控措施不是一般意义的政府行为,也明显不同于此前为应对传染病(如“非典”)采取的防控措施。“封城”“封省”“断航”等严厉措施足以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要求,其对正常行使权利的阻碍效果显而易见。其二,此次采取的防控措施不存在否定说担心的“过于频繁”问题。虽然防控措施的严厉程度史无前例,但均系基于疫情发展而由各级政府作出。无论是实施防控措施还是解除防控措施,均以科学论证和疫情现状为基础,以避免频繁采取相互抵牾的防控措施。其三,依据《指导意见(一)》第2条,将防控措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也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防控措施须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才构成中止事由。在具体认定上,同样须结合适用的地域、行使权利的方式、与其他规则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任何规则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个案中运用严格标准适用某一规则,是防止其被滥用的有效手段。否定说以“容易导致不可抗力的滥用”为由根本否认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的可能性,似乎并不妥当。
第二,“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依法强制隔离的,是依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不可抗力)还是第4项(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构成中止事由?在实务中,因当事人被羁押、服刑或强制隔离戒毒而不能行使权利的,一般被认定为构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之中止事由。因为此类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社会普通观念,期待其在此条件下行使权利过于苛责。笔者认为,“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依法强制隔离的,应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而不应认定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之中止事由。理由如下:其一,构成中止事由的是防控措施而非被强制隔离本身,后者仅是前者造成的后果之一。事实上,即使未被强制隔离的人员,因防控措施而致不能行使权利的,亦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因此,没有必要将强制隔离剥离出防控措施,而将其单独认定为构成另一类中止事由。其二,羁押、服刑或强制隔离戒毒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强制隔离的区别在于:前者导致不能行使权利的原因是单一的,即由于丧失人身自由而不能行使权利;后者导致不能行使权利的原因除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以外,还有因罹患疾病亟需救治的因素,即隔离期间以治疗为核心活动,而根本没有余裕正常行使权利。质言之,“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被强制隔离是防控措施这一不可抗力作用于特定人员之上的体现(但非唯一体现),故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较为妥当。
三、“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适用主体
(一)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
《指导意见(一)》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均将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规定为“权利人”,因为该中止事由导致其行使权利存在障碍,故为保护其时效利益而赋予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没有必要承认义务人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因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对义务人不利,如果义务人欲放弃时效利益,可直接通过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民法典》第192条)来实现。承认义务人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不仅会因适用条件更为复杂而耗费司法资源,在实践中也不合情理。质言之,法律赋予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权利,旨在以此否认义务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与诉讼时效抗辩权,构成了诉讼时效领域中权利人和义务人相互对抗的基本工具。
第二,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该中止事由。基于诉讼时效的“职权禁用规则”(《民法典》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也与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相适应。因此,即使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具备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也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则。正是基于该原因,《指导意见(一)》和各高级法院文件均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包括“权利人主张”,而非要求法院主动适用。
第三,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不等于该中止事由必须直接作用于权利人。换言之,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直接作用于义务人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亦可主张该中止事由。例如权利人所在地并非疫区也未采取防控措施,但义务人身在疫区甚至罹患疾病被强制隔离,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亦构成中止事由。这样解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本意,且不违反《指导意见(一)》第6条“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文义。
(二)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权利人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
对于该问题,官方文件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主张该中止事由的权利人必须是“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例如《湖北高院意见》第3条规定,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当事人是“‘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这与《非典通知》第6条的规定相一致。二是未作此限定。例如《指导意见(一)》及《上海高院意见》均属该情形。相较而言,后一种解释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包括多种,权利人患病仅为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原因。法律之所以认可权利人有权主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并非仅因权利人患病,而是因为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在各方面给行使权利造成了难以克服的障碍。理由如前文所述,此处不赘。在发生疫情以及采取防控措施的省市,患病人数的绝对值和占比值其实并不高,而人数众多的未患病者的行动自由同样也受到严格限制。如果将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权利人仅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会不恰当地缩小该中止事由的适用范围。
第二,如果将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权利人仅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那么在权利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场合下,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权利会被完全剥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理解
(一)“不能行使请求权”是否等于“不能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194条和《指导意见(一)》第6条均规定中止事由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是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之一,但对于“不能行使请求权”是否等同于“不能提起诉讼”,现行法相关规定存在抵牾。一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将该条件表述为“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二是《指导意见(一)》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均表述为“不能行使请求权”。依据文义解释,该条件要求权利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行使请求权,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后者规定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虽然整体上均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但二者之间亦具有显著的互动性,体现之一是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或言前者作为后者的补充规则。有立法例对此设有明文,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9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是中止事由导致“不能中断时效”。理由在于:中止事由不妨碍权利人中断时效的,因其仍可行使权利,故无适用中止规则的余地。所谓“不能中断时效”,是指不能以任何方法(包括诉讼外请求、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指导意见(一)》虽未直接表述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但亦应作此解释。
第二,由于现行法规定“诉讼外请求”为中断事由(《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致使权利人中断诉讼时效极为容易,且可获得更大时效利益,故在虽不能起诉但仍可“诉讼外请求”的情形下,实无适用中止规则的必要。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德国法在不承认“诉讼外请求”为中断事由的前提下,因自然灾害、流行病导致司法机关工作停滞,致使权利人尚未采取法律行动或司法机关拒绝采取行动而无法执行索赔的,构成典型的中止事由。因此,德国法中的中止条件之“不能行使请求权”就是指“不能提起诉讼或启动其他法律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将“诉讼外请求”规定为相对中断事由,并在此前提下规定中止条件“不能中断时效”。因此,在《民法典》规定“诉讼外请求”为绝对中断事由的框架下,在虽不能起诉但仍可“诉讼外请求”的情形下实无适用中止规则的必要。权利人主张已提起诉讼外请求,但因不能举证等原因而未被采信的,仍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诉讼时效中断为主要抗辩,以诉讼时效中止为备用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各级法院在疫情期间已陆续开展网上立案、调解、庭审、送达等在线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亦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权利人即使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不能线下提起诉讼,但可借助在线诉讼活动行使权利的,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
第三,《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应视作立法疏漏。该条中“诉讼活动”的文义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起诉后的实体审理活动。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致使审理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诉讼中止而非诉讼时效中止规则。二是起诉、立案阶段的诉讼活动。但如前文所述,权利人虽不能起诉但仍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并无必要适用中止规则。可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既未在现行法框架下妥善处理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亦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抵牾,未来修法时应予删除。
第四,《指导意见(三)》)第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该条仅适用于外国生效裁决,即该场合下执行时效中止条件之“不能行使请求权”系指“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而不考虑能否于执行程序之外提出请求或承认义务。该条系针对外国生效裁决所作特殊规定,其不适用于我国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在后者场合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均可构成执行时效中断事由。基于前述“第二”所述相同理由,执行时效中止条件之“不能行使请求权”不等于“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而是指不能在执行程序之外以上述方式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简言之,对于国内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而言,诉讼时效中止和执行时效中止条件之“不能行使请求权”系采相同判断标准。
(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认定标准
所谓“不能行使请求权”,是指中止事由构成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致使权利人在该事由存续状态下不能或不便行使权利。判断是否属于“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应以社会通常观念为标准。
第一,从一般社会主体角度观察,行使权利的难度远超正常限度或者实属强人所难,即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所谓“远超正常限度”,是指行使权利的难度和风险过大,甚至已不存在行使权利的路径。前者例如权利人所在地是疫情严重的小区,其虽可身穿防护服前往义务人所在的另一小区提货,但该行为风险过大而仍应认定为“不能行使请求权”。后者例如当地法院停止办公,且义务人因被隔离而无法联系。所谓“实属强人所难”,是指在某种情形下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违背情理,即不便行使权利。例如权利人罹患“新冠肺炎”重症住院治疗期间,虽可电话委托他人行使权利,但在此生死未卜的情境下,要求其实施此行为实属强人所难。应注意的是,如果某情形只是造成行使权利增加一定程度的金钱成本或时间成本,则不应认定为“不能行使请求权”,因为任何情况下行使权利都会有一定难度,仅稍有阻碍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第二,虽然在中止事由存续状态下仍有人事实上得以行使权利,但不能以此反推出该情形不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由于每个具体的权利人能力不同,愿意花费的成本和承担的风险也不同,故某些权利人在中止事由存续状态下仍有可能得以行使权利。但是不能以此推导出该中止事由并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这是“社会通常观念”标准的应有之意。
第三,权利人是专业机构的(如银行、担保公司),应采法定标准、行业标准等更高标准。因为此类权利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专业预判能力,在不同情形下行使权利也多有专业流程和专业辅助人,因此判断其是否“不能行使请求权”应采法定标准、行业标准等更高标准。
五、“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起点和终点
(一)该中止事由的起点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的时间起点,应结合个案以其能够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最初时点为准。该时点与医学意义上的“疫情爆发”及防控措施生效时点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前者是判断行使权利有无障碍的法律标准,后者仅具单纯的医学意义或行政法效果。
依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仅要求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存在中止事由,而不论该事由之起点或终点是否存在于该时间段内。换言之,中止事由存续期间与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有某一段发生重合即满足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其一,该事由起点和终点均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以前,此情形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其二,该事由起点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以前,且延续至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之内(终点是否在此之内在所不问)。此情形符合适用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6个月之起点停止计算。其三,该事由起点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之内(终点是否在此之内在所不问),此情形符合适用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事由发生起点之日停止计算。其四,该事由起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此情形不符合适用条件。
(二)该中止事由的终点
该中止事由的时间终点,即《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是指该中止事由对行使权利的阻碍状态消除的时点。与起点认定标准的原理相同,对终点的认定也应结合个案以“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最后时点为准,而非简单套用医学意义的“疫情结束”或“解除防控措施”之时点。
第一,“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不等于中止事由本身消除。虽然疫情尚未结束、防控措施也未解除,但行使权利的障碍已不存在,即构成“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例如在解除“封城”之前,当地法院便已开设网上立案服务,因当事人已有行使权利的正常途径,故应以一般人能够办理网上立案之日或者能够“诉讼外请求”之日作为该中止事由的时间终点。相反,即使已经解除“封城”或者其他防控措施,但权利人因患“新冠肺炎”而仍在住院治疗,因该情形下行使权利的障碍并未消除,因此不能将解除“封城”或者其他防控措施之日认定为该中止事由的时间终点。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法发〔2008〕21号)第7条规定,认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时,“要区别灾区的不同情况,坚持从宽掌握的原则,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可以考虑以下因素:①人民法院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②当地恢复重建进展的情况;③失踪当事人重新出现、财产代管人经依法确定、被有关部门确定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明确继承人的情况;④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恢复经营能力或者已经确立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虽然该条系针对地震之中止事由所作规定,但对其他中止事由亦具有参考意义。
六、《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时间(2020年初)处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至《民法典》施行之日(2021年1月1日)之间的时间段,且国内某些地方的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尚未结束,因此在不同时间段内如何解决诉讼时效中止新旧规定的衔接尚需厘清。由于《民法总则》已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3年且修改了诉讼时效中止规则,而《民法典》继承了该规定,因此应当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而非《民法典》施行之日为“临界点”讨论新旧诉讼时效期间衔接及诉讼时效中止适用问题。对于该问题,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予以解释。分为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以下简称“新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以下简称“旧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情形下,当事人应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而不能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虽然《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随《民法典》施行而被废止,但上述规定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1款的精神相符,故《民法典》施行后仍应采此解释。
第二,旧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中止事由,且该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受影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原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新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情形下,由于义务人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民法总则》施行后不能溯及既往地适用新诉讼时效期间以否定该抗辩权。上述规定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的精神相符,故《民法典》施行后仍应采此解释。
第三,《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之2年或者1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之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2017年10月1日旧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且此前不存在中止事由的,中止事由应发生于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该情形下,《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义务人尚未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且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状态持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因此适用新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应发生于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上述规定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的精神相符,故《民法典》施行后仍应采此解释。
第四,原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中止事由,且该中止事由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消除的,依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4条规定,该情形“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该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应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对此不存疑义。但一个令人困扰的问题是:该情形属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规定之情形,但如何将“适用新诉讼时效期间”体现于2017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止效力,该解释未予明确。有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对此规定: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3年,期满日晚于上述6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笔者认为,虽然该规定意图将新诉讼时效期间所增加的时效利益赋予当事人,但其有两个明显缺陷:一是机械地将“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3年”,而未考虑3年期间存在中断的可能;二是未考虑中止事由的延续时间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影响。因此该规定并不合理。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应基于新旧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起点所处时间段、中止事由存续所处时间段等因素,对诉讼时效届满时点作出具体认定。
结 论
综上所述,本文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1.“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均有可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故二者均可构成中止事由。其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而非“其他障碍”或者“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之中止事由。
2.有权主张“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但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
3.“不能行使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行使请求权,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其判断标准原则上应采社会通常观念标准。
4.“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的时间起点和终点,应结合个案以其能够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最初时点和最后时点为准,而不能简单套用医学意义上的“疫情爆发或结束”及“防控措施生效或解除”之时点。
5.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影响,应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END
(责任编辑: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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